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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雪梅等九人与保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梅,保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雪梅等九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杨雪梅。诉讼代表人王志杰。诉讼代表人杨志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光,代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保山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雪梅等九人因诉保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保中行初字第22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梅等九人起诉称,其所在的隆阳区瓦窑镇岩峰头自然村,位于珑阳公司与德源公司采矿区范围。自1995年起,两企业在岩峰头自然村旁开挖矿洞形成采空,导致当地水源沉落、地面下陷、民房开裂,村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2013年4月,昆明煤炭设计院经委托出具《小水组岩峰头、小水自然村地质灾害成因调查鉴定报告》,认为岩峰头自然村房屋处于地表移动盆地范围、爆破震动安全影响范围内,受矿山开采活动的影响较大,建议对小水组岩峰头自然村进行整体搬迁,并对地表移动盆地范围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2013年11月15日,隆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了《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瓦窑镇木瓜村岩峰头自然村搬迁及人畜饮水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但政府各职能部门相互推诿,拒不执行《会议纪要》。为此,其于2014年12月4日将《关于岩峰头自然村因采矿引发地质灾害的信访材料》邮寄给区政府,要求区政府落实搬迁地点并开挖地基;补助标准无法满足重建房屋资金需求,要求矿山企业增加赔偿补助费用。区政府于2014年12月6日签收后,区政府信访局电话通知其2014年12月19日将由副区长现场接访解决问题,12月19日又告知其到2015年1月中旬接访,之后再无消息。2015年3月6日,其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90天办理期限届满后,要求区政府依法对其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未果。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区政府不作书面答复致使其无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该不作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21日其收到市政府寄送的《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转办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审查处理方式只有受理、不予受理;符合受理条件但无管辖权,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而《告知书》应视为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市政府对其复议申请采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受理其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杨雪梅等九人向区信访局寄送信访材料,区信访局于当月6日签收。2015年8月19日,市政府收到杨雪梅等九人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市政府确认被申请人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市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答复。市政府当日即以复议申请内容系信访事项属区政府法定职责,转送区政府处理,并将这一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杨雪梅等九人。杨雪梅等九人认为市政府的该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杨雪梅等九人系因对信访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该诉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市政府对杨雪梅等九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转送处理的行为虽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审查复议申请的规定,但未对杨雪梅等九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雪梅等九人的起诉。杨雪梅等九人上诉称,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市政府的“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为,即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而非区政府的信访不作为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为信访事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新行政诉讼法将可诉对象从“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只要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旧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评判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告知书》系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类法律文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诉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依据,以及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本案系杨雪梅等九人因区政府不履行《会议纪要》而提出信访事项申请,继而因区政府不履行信访职责而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信访事宜不属市政府行政复议处理事项,市政府已转区政府处理并已告知上诉人杨雪梅等九人。本案实质上系杨雪梅等九人对区政府不履行《会议纪要》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市政府对信访事项的转办处理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杨雪梅等九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雪梅等九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雪梅等九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代理审判员  苏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珊珊附:上诉人名单杨雪梅,女,白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委会小水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7609194269。王志杰,男,白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委会小水组21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6307244238。杨志菊,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委会小水组。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8210304221。杨绍英,女,白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委会小水组。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7610284229。杨菊兰,女,白族,1956年1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委会小水组。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5612014223。王树珍,女,汉族,1940年12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委会小水组37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4012064222。赵国听,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委会小水组。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5709184210。杨绍红,男,白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委会小水组。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741003425X。杨绍文,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委会小水组。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700321421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