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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暂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亦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沙坪坝区某小区负一楼车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衡某放于渝ABC4**路虎车内的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软云烟1包和挪车电话牌盗窃,之后联系被害人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还给衡某的朋友。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该小区车库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于渝B582**车内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挪车电话牌盗窃。后来以捡到驾驶证为由联系归还了吴东云,获款100元。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在该小区车库内,将被害人陈某放于渝ARD3**车内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和挪车电话牌盗窃,后以捡到驾驶证为由联系陈某并予以归还,获款100元。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该小区车库内,将被害人衡某放于渝ABC4**车内的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和钱包1个盗窃。第二天上午,被害人衡某接到被告人捡到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在某车库内将伍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在衡某的车上盗窃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从其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间查获其盗窃的渝B582**车内的挪车电话牌、渝ARD3**车内的挪车电话牌、软云烟1包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衡某、吴某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盗窃证件的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2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伍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查获的软云烟1包发还被害人衡某。三、责令被告人伍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吴某某100元、被害人陈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