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84号原告陈建明。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谢村29、30组。法定代表人张咬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咬林。原告陈建明与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咬林暨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案外人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向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出售浆料等货物。2006年至2011年底,其系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经手了上述交易。2012年2月18日,被告张咬林暨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43489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结清。然,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26日仅支付了290000元,余款144890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22日,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其。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咬林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的厂长肖体平填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并盖有该公司的账务章和法人章,但被告张咬林未能告知其密码致支票作废;后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为此仅支付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综上,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共欠其人民币16489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陈建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立即支付货款16489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6489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最后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辩称,原告陈建明以受让债权为由起诉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忽略了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尚有发票未向其公司开具,享有债权有失公正。原告陈建明主张的另20000元并非被告的债务,而系肖体平所欠。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向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出售浆料等货物;陈建明当时系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经手了上述业务。2012年2月18日,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咬林向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至2012年2月18日,结欠货款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肆仟捌佰玖拾元正¥434890元,此款将分期付款至2013年1月30日前结清”,“欠款人:张咬林”,“2012.2月18日”。陈建明在该《欠条》注明“我陈建明同意上述内容”,“陈建明”,“2012.2月18日”。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先后向陈建明支付款项370000元,分别为:2012年5月19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12年6月13日交付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31日交付现金20000元、2012年11月6日交付现金10000元、2012年12月8日交付现金10000元、2012年12月8日交付承兑汇票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3年2月8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3年2月8日交付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22日,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陈建明,其经办销售给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的织物涂层胶的货款(应收款),所有权已全部转给陈建明所有,此款与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无涉”。陈建明曾就上述货款起诉张咬林、史国英,后于2015年4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出具(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该案原告陈建明撤回起诉前,陈建明曾向张咬林出示过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明》。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咬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建明提供的《欠条》、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向陈建明已支付本案货款的金额。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称其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向陈建明支付的370000元均系支付本案欠款;故现所欠款金额为434890元减去370000元,为64890元。原告陈建明自认,截止2015年1月26日,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上述《欠条》中确认的货款290000元,至今尚欠144890元。关于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所主张付款37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建明称其中的110000元(分别为:2012年12月8日交付现金10000元、2012年12月8日交付承兑汇票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110000元与(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76号一案所涉交易有关,系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吴江市君达纺织浆料有限公司货款(陈建明当时系吴江市君达纺织浆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本院认为,买受人对货款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已举证证明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向陈建明支付370000元,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陈建明认为其中的110000元系(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76号一案中,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吴江市君达纺织浆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在该案以及本案审理中,原告陈建明均未能提供吴江市君达纺织浆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交易凭证,本院无法确认上述110000元与(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76号一案所涉交易的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咬林于2012年2月18日向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34890元,并承诺2013年1月30日付清。案外人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其公司对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让予原告陈建明;原告陈建明在(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71号一案撤回起诉前,曾向张咬林出示过上述《证明》,债权转让即对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陈建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陈建明要求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890元,但现有证明表明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建明64890元,故本院仅支持64890元。关于原告陈建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亦一并转让,故原告陈建明受让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并完成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程序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建明向被告张咬林出示上述《证明》后的次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明主张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称吴江市中申化工有限公司尚有六、七十万元货物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关于开具发票与货款支付的先后顺序或条件关系的相关约定,故此事由不足以阻却其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如果此事由属实,其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或依法另案提起诉讼维护其权利。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咬林作为惟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建明主张的欠款20000元,本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明支付货款648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64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最后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张咬林对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陈建明负担1523元,由被告吴江市神威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张咬林负担44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建明。原告陈建明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