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联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傅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傅兴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56号原告浙江联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区南汇路。法定代表人施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丰、李佳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兴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杨颖,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联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华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5年9月底,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饲料货值共计1058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80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饲料均由第三人出资购买,因此原告作为合同主体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9日的送货单,���货物被告没有收到,且签名也不是被所签;第三、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在该笔饲料款中当已经向被告另行收取了相应的饲料款;第四、被告在2015年9月27日收到第三人提供的饲料一吨,并向其退还饲料23包,按单价应当为400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0号颗粒饲料12包、1号颗粒饲料100包;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号颗粒饲料2吨合计18000元,并退还1号颗粒饲料23包,184元/包;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号颗粒饲料150包;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号颗粒饲料3吨合计21000元、2号颗粒饲料1包174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号颗粒饲料1吨合计87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5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印有原告浙江联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被告在欠款人或收货人签字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对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相对方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辩称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案外人王海量,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自认其提供的2015年8月19日销售单中欠款人或收货人签字处“傅兴昌”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亦否认收到了该销售单项下的货物,故本院对该销售单项下的货款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饲料“1吨=50包”的规格没有异议,经计算,1号颗粒饲料单价为180元/包(9000元/吨)、2号颗粒饲料单价为174元/包(8700元/吨)、3号颗粒饲料单价为140元/包(7000元/吨)。另,双方对0号颗粒饲料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无法体现,故本院参照3号颗粒饲料的单价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兴昌支付给原告浙江联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3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联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浙江联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傅兴昌负担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