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某、陈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批准,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陈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皖15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荣某乙因欠被告人许某赌债未还。2012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得知被害人荣某乙住在本市裕安区斯诺阁宾馆,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等人帮忙要债。被告人许某随即驾车带领张某、陈某甲等人来到斯诺阁宾馆,被告人许某与陈某甲手持钢管进入该宾馆402房间向被害人荣某乙索要赌债,期间被告人许某用钢管殴打被害人并对其恐吓,又强行拿走被害人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块梅花牌手表予以抵债,随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荣某乙架出宾馆并开车将其带至本市轻工宾馆3028房间对被害人荣某乙进行控制。期间,被告人许某拨打被害人荣某乙哥哥荣某甲电话并以荣某乙人身安全相威胁让其帮其弟偿还赌债。当晚,被告人许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在轻工宾馆看守被害人。5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陈某甲、张某将被害人荣某乙从轻工宾馆带至本市梅山北路新安大桥北淠河边,被告人许某逼迫被害人荣某乙下水游泳,在被害人荣某乙上岸后,被告人许某、陈某甲对荣某乙实施殴打,后三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许某向警方投案,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后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10月14日在昆明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9月14日被警方抓获。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荣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荣某甲、卫某、沈某、刘某乙、陈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旅馆住宿信息等,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陈某甲、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系从犯。被告人许某、陈某甲在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依法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许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是自动投案,后迫于生计到昆明打工,到案亦能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且原判量刑较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及陈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许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擅自外出并下落不明,是逃跑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其上诉所持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