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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梁开俊、梁开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梁开俊,梁开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96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18163175)。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滢,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开俊,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被告梁开杰,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与被告梁开俊、梁开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茆倩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开俊、梁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0日8时,梁开俊驾驶苏B×××××小轿车行驶至无锡金城立交与通扬路出口处与朱一挥驾驶的苏B×××××小轿车相撞,造成苏B×××××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作出第0036582号责任认定书,梁开俊负全部责任,朱一挥不负责任;朱一挥驾驶的苏B×××××小轿车在安盛财险无锡至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次事故造成苏B×××××车辆维修费用1698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朱一挥履行了赔款义务;苏B×××××小轿车所有人为梁开杰;扣除苏B×××××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的2000元。要求,1、梁开俊、梁开杰支付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149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开俊、梁开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朱一挥为其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向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2015年11月20日8时40分,朱一挥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南长区金城公路立交通扬路出口(由东向西),与梁开俊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以下简称南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梁开俊负全部责任,承担100%经济赔偿责任,朱一挥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20日,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出具车险损失核损单,载明苏B×××××车辆修理费为16980元。2015年11月27日,无锡市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苏B×××××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16980元。2015年12月11日,朱一挥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11月20日与车牌号苏B×××××、驾驶员梁开俊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事,未得到责任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2015年12月11日,朱一挥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明确收到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赔款1698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2015年12月28日,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赔付朱一挥16980元。后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因追偿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苏B×××××车辆为小型普通客车,梁开俊持有C1M驾驶证。又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梁开杰。上述事实,由苏B×××××车辆保险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险损失核损单、车辆维修发票、承诺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支付凭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苏B×××××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梁开俊驾驶车辆追尾朱一挥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南长交警大队认定梁开俊负全部责任,因此梁开俊应赔偿朱一挥的车辆损失;朱一挥向其投保的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申请理赔,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赔付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朱一挥向梁开俊请求赔偿的权利;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该车由梁开俊直接使用和支配,且梁开俊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没有提供车辆所有人梁开杰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依据,故对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主张梁开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开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4980元。三、驳回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57.5元(已由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预交),由梁开俊负担(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梁开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梁开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安盛财险无锡支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