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汉市宏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尹全军、周后全、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宏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尹全军,周后全,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罗德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和,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福建,系原告员工。被告广汉市宏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法定代表尹全军。被告尹全军。被告周后全。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武。原告广汉农商银行诉被告宏达公司、尹全军、周后全、欣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诗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剑、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和、吕福建,被告宏达公司、尹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宏达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广汉信公借(2014)46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归还本金125000元,尚欠本金875000元),月利率9.0‰,于2015年4月9日到期;同时,被告欣融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广汉信公保(2014)460001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宏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尹全军、周后全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自愿用自己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书面、口头、电话等形式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债权不受损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0元及利息100443.75元,本金利息合计975443.75元(现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算至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止);二、判令被告尹全军、周后全、欣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1000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我方900000元,但我方仍是按1000000元支付利息,并且我方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缴纳了担保费,因此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尹全军辩称:2015年2月以前该笔借款均是由欣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宏达公司也按月支付利息,从未违约。2015年2月后贷款即将到期,欣融担保公司无力提供担保,原告于是要求宏达公司的股东即我和周后全重新提供担保物,由于我与周后全均无力担保,而且机械行业经营困难,宏达公司才没有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在我们也在积极筹措资金,争取尽快归还借款。另外,因宏达公司向欣融担保公司缴纳了担保费,因此我与周后全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后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欣融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广汉信公借[2014]460001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广汉信公保[2014]460001号)与《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质字第01号)。其中,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为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开户社为广汉信用联社新平信用社;对保证金不计息;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10日,被告尹全军、周后全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载明:……对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本人自愿用自己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宏达公司,同日,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将125000元存入了保证金专户。被告借款后初时尚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被告宏达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宏达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1、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6日已变更登记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4年8月13日,原告从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处收回借款本金12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汉农商银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尹全军、周后全以书面形式向广汉农商银行出具保证承诺书,原告广汉农商银行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广汉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宏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其未全额收到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业务凭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已将贷款1000000元实际发放到被告宏达公司的账户,至于被告宏达公司因何种原因让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将贷款中的125000元作为保证金缴纳给原告,并不能影响本院对原告全额发放贷款事实的认定。现原告已将总额为125000元的贷款收回,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归还剩余借款875000元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尹全军辩称被告宏达公司因经营困难才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被告宏达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尹全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全军、周后全、欣融担保公司对被告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尹全军辩称因被告宏达公司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缴纳了担保费,因此其与被告周后全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后全、尹全军的保证责任不因被告宏达公司向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缴纳了担保费而免除,其仍应对被告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尹全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宏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以8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8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尹全军、周后全、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案件受理费13554元,由被告广汉市宏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尹全军、周后全、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可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珩审 判 员 谢 剑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用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