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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惠明与张克勤、盛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明,张克勤,盛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788号原告:李惠明,男,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克勤,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盛洪伟,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原告李惠明诉被告张克勤、盛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惠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李林,张克勤,盛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明诉称:2015年7月6日15时40分,张克勤驾驶小型轿车,在人民大街物贸大厦门前由西向东越双实线左转弯驶入人民大街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惠明撞倒致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惠明无责任。经查,盛洪伟为该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其与肇事司机张克勤系夫妻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李惠明被送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目前合计为155,372.51元。为维护李惠明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克勤、盛洪伟赔偿李惠明医疗费49,8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18天=1,800.00元、护理费124.08元X150天=18,612.00元、误工费7,786.11元/月X5个月=38,930.55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X5年X10%=11,608.91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病历复印费97.00元、轮椅850.00元、手机损失64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为163,372.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李惠明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张克勤、盛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赔;二、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与指定期限;三、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轮椅及手机损失无相关证据;四、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其他依法理赔。张克勤辩称:没有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前三点答辩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李惠明垫付了8,000.00元。盛洪伟辩称:我同张克勤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40分,张克勤驾驶登记在盛洪伟名下的小轿车在人民大街物贸大厦门前转入人民大街时与行人李惠明发生碰撞,致李惠明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明无责任。李惠明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8天,产生住院费42,347.70元、门诊费7,045.55元、急救费180.80元、药费260.00元。张克勤先行支付了8,000.00元。另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张克勤与盛洪伟系夫妻关系。李惠明委托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惠明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惠明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玖仟元人民币。3、李惠明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一百五十日。4、李惠明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伍仟元人民币。另查明,李惠明系东北师范大学退休教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惠明无责任。故张克勤对李惠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李惠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提供过此类专业技能获得过报酬,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有固定的工作岗位,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致其已签订的劳务合同因伤未能履行而致劳务报酬受到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对交通费、轮椅费、手机损失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李惠明所提供证据及鉴定意见,李惠明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9,834.05元(住院费42,347.7元、门诊费7,045.55元、急救费180.80元、药费2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X18天);3、护理费18,612.00元(124.08元X150天);4、伤残赔偿金11,608.91元(23,217.82元X5年X10%);5、后续治疗费9,00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7、营养费5,000.00元;8、病历复印费97.00元;9、鉴定费4,000.00元;10、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为116,951.96元。本案事故中车辆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驾驶人张克勤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李惠明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惠明给付:1、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18,612.00元;3、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0,220.9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李惠明支付:1、医疗费39,83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后续治疗费9,000.00元;4、营养费5,000.00元;以上共计55,634.05元。张克勤应赔偿李惠明病历复印费97.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共计11,097.00元,但应扣除其已垫付的8,0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0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惠明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0,220.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惠明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上共计55,634.05元。三、被告张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惠明3,097.00元。四、驳回原告李惠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7.00元,由被告张克勤承担2,439.00元,原告李惠明承担96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