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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字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字699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志荣,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志荣,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佛山市三水区富荣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上杜塑料五金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字69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钟瑞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智宁、刘颜健,该社职员。被告:杜志荣,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丽贞,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2720。被告:杜嘉威,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杜嘉俊,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932。被告:杜志伟,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010。被告:邓镇中,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2719。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富荣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杜嘉威。被告:佛山市三水上杜塑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杜志荣。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三水信社)诉被告杜志荣、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佛山市三水区富荣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富荣公司)、佛山市三水上杜塑料五金制品厂(下称上杜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荣、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富荣公司、上杜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志荣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5991182415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志荣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5.20%,逾期年利率上浮50%,即为22.80%。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杜志荣发放贷款800000元。同日,被告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保合字第10120159911821309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富荣公司、上杜制品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保合字第10120159911817097号《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杜志荣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82391.35元,利息30192.59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八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债权构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杜志荣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杜志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2391.35元,利息30192.59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80%计算的利息及拖欠利息产生的复利;3、被告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富荣公司、上杜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志荣、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富荣公司、上杜制品厂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杜志荣、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的身份证及被告富荣公司、上杜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杜志荣与邓丽贞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杜志荣与邓丽贞是夫妻关系,邓丽贞确认涉案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志荣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万的事实。5、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富荣公司、上杜制品厂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还款记录和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本息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能互相印证的复印件,诸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志荣与原告三水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富荣公司、上杜制品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志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杜志荣清偿拖欠的贷款本息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因逾期罚息实质上已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偿还本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富荣公司、上杜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2391.35元及利息30192.59元(计至2016年1月20日),合共712583.94元,以及支付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分二部分:1、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20%计至2016年4月23日,计算复息;2、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8%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佛山市三水区富荣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上杜塑料五金制品厂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463元,诉讼保全费4083元,合共9546元,由被告杜志荣、邓丽贞、杜嘉威、杜嘉俊、杜志伟、邓镇中、富荣公司、上杜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