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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11月至今任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建筑规划处主任科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玉庭、龚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建筑规划处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核工作职务之便,于2010年5月份收受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内存50000元的建设银行卡一张,为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城角庄的“泊爱家园”项目中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犯罪数额应以李某从收到的5万元卡中只支取49995元为准,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动收受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建筑规划处工作期间,负责建筑工程相关的规划审核工作。2010年5月份一天,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为该公司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核能得到在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建筑规划处任职的李某的帮助,送给李某内存50000元的建设银行卡一张。李某于2010年7月7日支取了卡中的499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河北金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因张某行贿案对李某调查时,李某只承认其向张某借款未承认受贿的事实,在侦查机关以李某涉嫌受贿罪立案后其才供认受贿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5万元,由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进行处理,并应在一个月内向本院送交执行回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栾正平审判员  康 娟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