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周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04号原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大道市三十三中旁秀灵村综合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6703073-4。法定代表人:李凤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安新,男,汉族,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安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由于被告自己不够支付车牌号桂A×××××的车款,其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79436元作为部分车款,双方约定每月还款金额6620元,还款期限12个月,每月逾期5日不还款,原告按借款总额的4%收取违约金。逾期未还清,则加收双方违约金,然而,原告按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94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期限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585.38元(以每月还款金额6620元为基数,按每月2.05%就算,从2011年12月3日计至2012年12月2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9436元为基数,按每月2.05%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还款协议书;3、邮寄快递单;4、车辆登记证书。被告周安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从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4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逾期还款按每月2.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低于双方的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还款总额”应理解为被告每月应还款的总额,由于被告每月应还本金6620元,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以66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计至2012年2月2日;以1324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3日计至2012年3月2日;以1986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日计至2012年4月2日;以2648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日计至2012年5月2日;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计至2012年6月2日;以3972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日计至2012年7月2日;以4634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计至2012年8月2日;以5296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计至2012年9月2日;以5958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计至2012年10月2日;以66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日计至2012年11月2日;以728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日计至2012年12月2日;以794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新偿还原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436元;二、被告周安新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6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计至2012年2月2日;以1324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3日计至2012年3月2日;以1986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日计至2012年4月2日;以2648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日计至2012年5月2日;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计至2012年6月2日;以3972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日计至2012年7月2日;以4634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计至2012年8月2日;以5296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计至2012年9月2日;以5958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计至2012年10月2日;以66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日计至2012年11月2日;以728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日计至2012年12月2日;以794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各段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7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427元,由被告周安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龙维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杭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