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59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虞×等与陈×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陈×1,陈×2,马×,陈×5,张×,陈×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59284号原告虞×,女,1987年9月4日出生。原告陈×1,男,2013年6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虞×(原告陈×1之母),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红三旗辉腾文化娱乐中心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楼3门*层*号。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2(曾用名陈×3),男,1960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4(被告陈×2之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马×,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鸿博家园二期F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陈×5,女,1983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4(被告陈×5之弟),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张×,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4(被告陈×5之弟),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陈×4,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原告虞×、陈×1(下均称姓名)与被告陈×2、马×、陈×5、张×、陈×4(下均称姓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暨陈×1法定代理人,虞×、陈×1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丹,陈智刚暨陈×2、陈×5、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陈×1共同诉称:虞×系陈×2前儿媳,陈×1系陈×2孙子,虞×与陈×4于2015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虞×、陈×1均系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x1号(下称x1号)房屋拆迁被安置人,按照小红门乡的拆迁腾退政策应享有100平米的安置面积。2013年9月30日,陈×2代表全体被安置人与腾退人签订《腾退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实际腾退人口7人,安置房屋5套,总面积为407.03平米。现有3套房屋已经交付。上述407.03平方米是实际安置的7个人共同取得,每个被腾退人都有使用、居住、购买的权利。虞×与陈×4离婚后带着陈×1借住在父母不足50平方米的一居室内,居住条件十分困难。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将上述腾退安置房407.03平方米中的101.02平方米(即七分之二的份额)判归虞×、陈×1居住使用。经审查:陈×2与马×原系夫妻,陈×4、陈×5系双方子女。陈×4与虞×原系夫妻,育有一子陈×1,后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陈×1由虞×抚养。陈×5、张×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13年9月30日,陈×2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甲方)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x1号房屋进行腾退安置,实际安置人口7人,分别是陈×2、马×、陈×5、张×、陈×4、虞×、陈×1,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助款839500元,安置期房5套,期房达到入住条件时先计算差价,乙方付款后方可入住。现补助款已由陈×2领取,安置期房已交付了3套,尚有2套未交付。虞×、陈×1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补助款以及安置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2给付虞×、陈×1补助款161067元,同时认定安置房屋尚未下发产权证不具备确权条件,驳回了虞×、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经本院释明目前安置房屋尚未全部建成交付,不宜就部分房屋先行确认权益后,虞×、陈×1坚持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认为其二人虽不是上述腾退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人,但该协议涉及到了其二人的利益,故有权以利益第三人的身份起诉。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等事项或补偿合同的履行等事项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同作为被安置人口,虞×、陈×1与陈×2、马×、陈×5、张×、陈×4之间并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虞×、陈×1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陈×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雨芝人民陪审员  何劲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