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孝开与任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开,任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663号原告:陈孝开,()。被告:任伟。原告陈孝开与被告任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开、被告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开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在武义县××合伙××坊,后协议退伙,双方协商约定设备归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退伙款,被告当时支付部分退伙款后尚欠22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支付欠款22600元。被告任伟答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合伙,该欠款为转让设备款。欠条出具后,其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31日支付现金2000元、4500元,2015年2月初现金存入原告账户7000元,剩余的钱是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租用被告厂房的租金、水电费、部分加工费以及运费等折抵,欠款已经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任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已经付清。被告任伟为证明其辩解,在庭审中出示了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其已支付135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任伟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陈孝开在农行金华金三角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于2015年2月6日的存取款记录,记录显示该账号于2015年2月6日有一笔农行桐琴支行的现金存款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孝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曾收到13500元,但对通话录音中提及��租金、水电费、运费等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226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关抗辩证据,认可被告于出具欠条后已支付欠款13500元。上述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录音中的房租等,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前后,原告陈孝开与被告任伟曾在桐琴经营加工坊。经协商原告将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孝开现金226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4500元和存款7000元。余款91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未全额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剩余欠款系原告拖欠的厂房租金、水电费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租金等予以证实,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所称的租金等发生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即便有租金等纠纷,也与本案设备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剩余欠款用租金等抵消,已不欠原告款项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孝开欠款91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孝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孝开负担110元(已预交),被告任伟负担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