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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汪业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业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714号原告汪业宝。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业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业宝委托代理人刘宝富、刘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业宝诉称,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常中卫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重型货车行驶至溧阳市金峰路周城敬老院处因道路湿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皖N×××××重型货车受损的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60000元,评估费1500元,物损费13559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79059元。皖N×××××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3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79059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车辆在我司保有车辆损失险也没有异议。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经审理查明,皖N×××××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博创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95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5年11月22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常中卫驾驶皖N×××××重型货车,行驶至金峰周城敬老院处,因道路湿滑,导致车辆侧翻,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中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被告对皖N×××××重型货车定损金额为46800元。2015年11月23日,溧阳市交通大队社渚中队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皖N×××××重型货车的车损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物损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车损60000元,物损1355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支付了物损13559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同时原告明确不能提供物损所有人的相关信息。被告则在庭审中以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到场且鉴定结果与被告定损存在差异为由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施行救费发票、挂靠合同、鉴证结论书,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60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65500予以理赔。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鉴证结论具有中立性和合法性,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物损13559元,因其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对该物损不享有保险利益,且原告不能提供物损所有人的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追加第三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业宝支付保险理赔款6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芮彬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