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平与被告郝二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平,郝二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533号原告刘长平,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延安丝绸厂。被告郝二宁,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天九酒店。原告刘长平诉被告郝二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二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平诉称,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9日被告郝二宁分两次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未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二宁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郝二宁向原告刘长平借款50000元现金,被告郝二宁给原告刘长平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刘长平借款,原告刘长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郝二宁提供的他妻子刘某的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郝二宁给原告刘长平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郝二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现原告刘长平要求被告郝二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二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长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003元,原告刘长平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郝二宁负担1501.50元,该款由被告郝二宁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亦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