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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55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国仕,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6月5日在铜梁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在结婚之初关系尚好,生育小孩后变了。被告对母子二人不管不问,也不给抚养费和生活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调未果,被告依旧不拿钱回家,连电话也未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6月5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春节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分歧。2016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子。原、被告年龄也较小,且尚处于婚姻磨合阶段。在此阶段双方发生小争执、小矛盾十分常见,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