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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金娜娜与李宏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娜娜,李宏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512号原告金娜娜,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被告李宏普,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治安,偃师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乐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娜娜诉被告李宏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娜娜、被告李宏普的委托代理人秦治安、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娜娜诉称,被告李宏普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24.02元、交通费1860元,共计3084.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宏普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1时0分,被告李宏普驾驶豫C531**号小客车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洛戏园门口处,与原告金娜娜驾驶的豫C30V**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金娜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普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53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娜娜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共向其所在单位请假3天。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豫C30V**号车辆在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专营店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金娜娜与被告李宏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宏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宏普承担。鉴于原告确实存在因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造成的务工损失,结合原告工资情况,误工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及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真实存在,但主张费用过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娜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宏普承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