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符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男,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51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粤07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符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符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号小轿车由台山市广海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行驶至台城台海路敬修中学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并搭载张某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黄某驾驶的粤J×××××号轿车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张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符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8.42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符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车辆维修费26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2000元;赔偿黄某强车辆维修费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符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符某上诉称:其已和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伤者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上诉人符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小轿车由台山市广海镇往台城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行驶至台城台海路敬修中学路段时,越过单实线与王某乙驾驶并搭载张某的号牌为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黄某驾驶的号牌为粤J×××××小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上诉人符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8.42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符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车辆维修费26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2000元;赔偿黄某车辆维修费3000元。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符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符某赔偿70000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害人张某,还写下欠张某90000元的欠条,期限为2016年12月底还完,得到张某的谅解。另上诉人符某还支付了被害人张某在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15488.50元。被害人张某、王某乙请求本院对上诉人符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符某的具体身份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符某是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没有自首、立功的情节。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上诉人符某驾驶的号牌为粤S×××××高尔夫牌白色小轿车的所有人为XX芳;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号牌为粤J×××××大龙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肖爵跃;黄某驾驶的号牌为粤J×××××起亚牌白色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黄某。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上诉人符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王某乙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E;黄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5.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上诉人符某醉酒驾驶的号牌为粤S×××××高尔夫牌白色小轿车因发生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6.台山市缠溪松山机动车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符某驾驶的号牌为粤S×××××高尔夫牌白色小轿车经检验被鉴定为制动合格。7.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符某驾驶粤S×××××号轿车由广海(东)往台城(西)方向行驶至台海路敬修中学路段时超越前车(由黄某驾驶的粤J×××××号轿车),并越过单实线与对向由王某乙驾驶并搭载张某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摩托车再次与粤J×××××号轿车相撞,造成了王某乙、张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无证据证明王某乙、黄某、张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黄某、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8.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台山市××海路××中学路段,现场二人受伤。并证实了现场的概貌及车辆相撞的状况。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符某与王某乙、黄某经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符某赔偿王某乙损坏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2600元;赔偿黄某损坏的粤J×××××号轿车车辆维修费3000元。10.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2175元;粤J×××××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470元。11.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申请书》证实,由于符某已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元,其自愿放弃验伤的申请。12.台山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上诉人符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8.42mg∕100ml。1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22时许,其驾驶号牌为粤J×××××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张某从广海路口(台城)回去工厂(台山市台海路马劲山2号),当时是靠近右边第二车道行驶,途经敬修中学路口时,学校门口有一辆车沿着最右边逆向开过来,其就开回右边第二车道(也就是靠近中线的车道),这时突然就有一辆小汽车开过来撞倒了其二人,该小汽车是从广海往台城方向行驶的。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22时许,其乘坐其丈夫王某乙驾驶的号牌为粤J×××××摩托车由台城往广海方向行驶,准备去广海路口的黄冠桌球制品厂,在行至敬修中学路口时,对面方向突然有一辆轿车越过中心实线驶向其车辆,致其车辆刹车及闪避不及,与对方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和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22时16分左右,其驾驶号牌为粤J×××××小汽车在靠近中线的车道从广海往台城方向行驶,途经敬修中学路口时,后面有一辆东莞牌小汽车从其后面超其的车,越过中间的单实线,并与对面一辆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摩托车车身摆过来与其驾驶的小汽车左后轮和左后侧保险杠的位置相触,造成摩托车的驾驶员和乘客受伤。发生事故后其报了警。16.上诉人符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其驾驶号牌为粤S×××××小汽车由广海往台城方向行驶,22时16分许,在行驶至台海路敬修中学门前路段时,其越过道路中央单实线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一辆小汽车时与对面方向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之前在其前面行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摩托车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其车速是每小时70公里。出事前其在家吃饭时喝了啤酒。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符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符某与张某自愿和解,愿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的《和解协议书》;2.张某收取符某人民币100000元(实际收取人民币70000元)的《收据》;3.张某请求法院对符某从轻判决的《恳求书》。另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符某写下的“欠张某人民币90000元”的欠条,期限于2016年12月底还清。被害人王某乙、张某证实上述三份证据是他们自愿提供,内容属实。当时是符某主动到其家中协商的,他们愿意与符某和解。并证实张某在台山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15488.50元也是符某支付的,从而请求本院对符某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符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鉴于上诉人符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与王某乙、黄某进行协商,并赔偿王某乙车辆维修费2600元及王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黄某车辆维修费3000元;并在二审期间积极与被害人张某进行协商,除赔偿人民币70000元给张某,得到张某的谅解外,还另支付张某在台山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15488.50元;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预缴罚金。因此,上诉人符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符某上诉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符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及支付王某乙、黄某的车辆维修费,并预缴罚金;在二审期间又能积极与被害人张某进行协商,积极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及支付张某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得到张某的谅解,可对上诉人符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符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符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上诉人符某的量刑予以调整,适用缓刑。上诉人上诉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符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符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