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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娟与被告王振全、黄傲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娟,王振全,黄傲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997号原告孟庆娟。委托代理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全。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傲霜。原告孟庆娟与被告王振全、黄傲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娟与被告黄傲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黄傲霜名下的位于新沂市**街道****门面房*号*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下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后被告黄傲霜于2013年2月9日向被告王振全借款360000元。因上述借款被告黄傲霜未按期偿还,被告王振权遂诉至本院。同时本院依据被告王振全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后上述借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黄傲霜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王振权申请评估并拍卖上述房屋。原告以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孟庆娟的异议”。孟庆娟不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该裁定,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中止执行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孟庆娟系于2015年3月25日接到本院执行异议裁定书,直至2016年2月18日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显然该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故原告孟庆娟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庆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孟庆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盖春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