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告潘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潘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8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2478-7。负责人崔建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杰,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告潘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被告申请后,领用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启用该信用卡,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4890.23元、利息23274.22元、滞纳金7431.33元,共计115595.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4890.23元、利息23274.22元、滞纳金7431.33元,共计115595.78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费用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客户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和信用卡使用情况;3、欠款利息证明书、银行账户截屏,证明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潘杰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潘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由于被告潘杰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7月7日原告将信用卡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开通信用卡。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4890.23元、利息23274.22元、滞纳金7431.33元,共计115595.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透支款本金84890.23元。二、被告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23274.22元、滞纳金7431.33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