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勤,辜莎与华润(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辜莎,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168号原告陈勤,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辜莎,女,汉族,1984年11月26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5号九龙电力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0710-4。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军,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勤、辜莎与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辜莎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林、朱磊,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辜莎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2-15-4号房屋卖给原告,总成交金额54218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机关提出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签订后,原告缴清了相关费用,并于2013年6月29日接房。被告却在2014年7月7日才将办理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登记机关,并取得登记受理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3016元。另,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承担以23016元违约金为基数,从被告实际取得办证业务受理单后届满30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2301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301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付清房款、缴清税费、提交资料并实际接房后,被告才负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未违反约定。原告诉称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及计算标准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陈勤、辜莎与被告华润(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2-15-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金额542180元。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办理产权登记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产权证得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则应将自身需提交的资料提供给被告;若因被告责任逾期超过60日未办理产权登记,则自约定应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若逾期在60日内则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于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期限由之前约定的接房后60日变更为接房后90日。另查明,重庆市外经贸委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润(重庆)有限公司。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润(重庆)有限公司注销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承继。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华润(重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7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缴税证明、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勤、辜莎与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542180元×283天×0.00015=23015.54元。双方均同意对该违约金只保留到个位数,对个位数后的小数点金额予以四舍五入,本院予以尊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亦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以欠付违约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勤、辜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23016元;二、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勤、辜莎支付以欠付违约金2301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违约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桂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光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