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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德江与薛雨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雨旺,王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雨旺。委托代理人:林娇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江。委托代理人: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雨旺为与被上诉人王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雨旺的委托代理人林娇领,被上诉人王德江的委托代理人严增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橡胶。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3年橡胶款5840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2014年的橡胶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6660元。两次结算均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而后,被告仅付了18000元,至今尚欠87060元货款未付。原告王德江于2015年7月24日,以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橡胶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8706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0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雨旺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双方在2013年农历12月底已经将2013年的货款结清,2014年的货款其已支付18000元,故其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660元。二、由于原告提供的橡胶存在质量问题,所生产的产品造成客户受损,其为此赔偿了客户21500元及遭退回价值14650元的货物,该部分合计36150元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薛雨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德江购买橡胶,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05060元,后支付18000元,余欠货款8706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支付部分货款以及所购橡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薛雨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江货款人民币870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0元,由被告薛雨旺负担。上诉人薛雨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1、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5060元,后支付18000元,余欠货款87060元未付的事实并不属实。事实是双方在2013年农历12月底已经将2013年的货款结清,2014年的货款上诉人已支付18000元,故共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28660元,并非是87060元。2、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所购橡胶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但上诉人认为仓库中尚有橡胶余货,完全可以进行科学鉴定。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橡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造成客户受损,为此赔偿了客户21500元及遭退回价值14650元的货物,该部分合计36150元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德江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经账目核对无误,总账都算过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客观正确。2、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已经使用了,到目前已经过了好几年。上诉人一审委托要求鉴定,但是不能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凭两份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对出具该两份欠条并无异议,该两份欠条的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2013年结欠的货款已经结清,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支付18000元货款无异议,故该款项应从欠条结欠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橡胶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交易近三年,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期间其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上诉人薛雨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