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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海诉被告藏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藏密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837号原告:王国海,男,54岁。被告:藏密青,男,36岁。原告王国海诉被告藏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密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说急需用钱,做买卖用,当时向我出具了借据,向我借款1万元,并承诺三天日内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半个月左右,我父亲住院的时候,被告还款2000元,剩余款项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藏密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藏密青。2015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半个月左右,被告还款2,000元,剩余款项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密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王国海借款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