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延丁与陶素玲、孙胜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延丁,陶素玲,孙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丁,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素玲,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敏,农村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延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延丁的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被上诉人孙胜敏、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陶素玲与孙延尧于2003年4月份结婚,被告陶素玲是再婚,被告孙胜敏当时16周岁。孙延尧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其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下班家村遗有两处房产,原告孙延丁是孙延尧的兄弟。原告提交2014年9月2日署名为孙延尧的借条一张,证明孙延尧生前向其借款4万元,并约定如无力偿还由两处房屋做抵顶,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认为借条不是孙延尧书写,且其中“用两处房屋做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原告解释,有见证人孙某和班长茂在场签字证明借条是孙延尧书写;借条载明的两处房屋均是孙延尧的个人婚前财产,孙延尧有权处分。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称,2014年春天孙延尧生病后到处看病,2014年9月2日孙延尧借钱看病,12月1日至人民医院住院,25日死亡,在医院(含生活费用)共花费约1万元,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陶素玲和孙延尧已经分居多年。二被告则称,孙延尧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约6000元,由陶素玲和孙延尧的共同存款支付,原告所述的借款并不存在,原告在医院中护理过一段时间,主要护理人员是被告孙胜敏。经查,孙延尧于2014年春天发现患××,便服药治疗。因原发性肝癌于2014年12月1日至人民医院治疗22天,出院第三天即25日死亡,住院期间,孙延尧共花医疗费9726元(原告称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出6000余元,加上生活费等,共花费1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原告孙延丁陪同签字。关于借款来源,原告称在班长茂处借款2万,在南十里堡刘某借款1万元,自己有1万元。原告申请证人孙某、班长茂到庭作证,孙某证实,其和原告是同姓本家,被告的大姨是其本家叔叔的妻子。2014年秋天傍晚,原告叫其到孙延尧家,当时在场人还有班长茂,孙延尧说一年多没有干活了,叫孙延丁借钱看病,商量给孙延丁打借条,实在不能还钱,就把房屋给孙延丁,叫证人和班长茂当证明人,其当时在正间里,孙延尧在东间写借条后,其在借条上面签字。证人班长茂证实,2014年农历8月份,孙延丁和孙延尧两兄弟帮其摘梨时,打招呼说要借钱看病,叫证人卖梨后留2万元别存银行,9月2号傍晚,原告到证人家某2万元钱,说是给孙延尧借的,让孙延尧给打条,二人去孙延尧家,孙延丁拿出4沓钱给孙延尧,孙延尧在东间给原告打借条,其和孙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原告把钱交给孙延尧的时候,孙某没有看见,孙延丁没有给证人打借条。证人刘某证明,原告孙延丁是其前夫,离婚10年,因为有孩子抚养,所以一直有来往,2014年9月1日,原告到证人家某1万元钱,说是给他大哥看病用。原告认为三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认为,农村居民不可能经常将1万-2万元现金放在家中,证人孙某和班长茂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借条是孙延尧本人书写;刘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审理中,法院要求双方提交孙延尧生前的书写样本。双方各提供了一份电话本,但均无证据证实是孙延尧的,亦不认可对方的电话本。原告认为本案证据充分,不申请笔迹申请。被告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亦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2日,而孙延尧实际住院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因此原告主张孙延尧为治病而借款4万元事实存有疑问。原告主张孙延尧借钱用于治病,但孙延尧住院治病花费不足1万元,与借款4万元差额很大,借款的用途存有疑问。原告主张借条是孙延尧书写,只有证人证明,并不充分,且证人班长茂系出借人,却要孙延尧给原告打借条,该处也存在合理怀疑。综上,原告主张其与孙延尧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提供了借条及证人,但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仍存有诸多不合理之处,真伪不明,因此,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延丁要求被告陶素玲、孙胜敏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2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延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孙延尧生前书写,且有证人到庭作证,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既无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应认定借条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以孙延尧住院时间与打借条的时间不一致为由,从而怀疑借款的用途,以此判断该借款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是错误。孙延尧是上诉人的哥哥,借款时已经得病,家中生活困难,也无经济收入来源,孙延尧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是没有理由怀疑的,况且孙延尧生病后不一定非得选择住院才能用到该笔借款,上诉人所说的孙延尧向其借款的用途仅仅是孙延尧自己所说的借款理由而已,孙延尧借款后,借款的处分权完全在孙延尧,上诉人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孙延尧如何用该笔钱。3、原审法院以证人班长茂是出借人却让孙延尧打借条存在疑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本案中,班长茂是将钱借给了上诉人,班长茂是因为上诉人有经济收入才借钱给上诉人的。孙延尧重病时刻,上诉人是急于能让哥哥治病才向别人借钱再借给孙延尧的,所以孙延尧给上诉人打借条清楚且合理。综上,孙延尧向上诉人借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素玲偿还上诉人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陶素玲、孙胜敏在继承孙延尧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的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陶素玲、孙胜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2014年孙延尧生病之前,被上诉人陶素玲就不在本村居住了,现在也没有回来居住,孙延尧生病住院的时候,是上诉人在医院护理的,孙胜敏在孙延尧住院当天回来过一次,看了看就走了,孙延尧住院费都是借上诉人的钱,丧事也是上诉人处理的。被上诉人孙胜敏称,孙延尧住院期间,孙胜敏到医院照顾孙延尧三次,每次两到三天,孙延尧住院的费用是用陶素玲和孙延尧共同的存款交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将4万元借款交付给孙延尧,提供了借条及孙某、班长茂、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中,刘某证明其是借款人之一,但不在上诉人与孙延尧借款打条及交付现场;孙某作为借款见证人之一,只能证明孙延尧出具借条,但并没有看到上诉人将钱交付给孙延尧;仅班长茂作为借款人和见证人,证明上诉人将4沓钱给了孙延尧,孙延尧出具了借条。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和被上诉人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借条是真实的,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既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是否将借条中载明的4万元借款一次性地交付给孙延尧的事实存疑,原审法院结合借条形成的时间、孙延尧住院时间及费用、孙延尧系出院后去世等事实,认为借款的交付真伪不明、不能确信借款交付的事实存在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陶素玲偿还上诉人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陶素玲、孙胜敏在继承孙延尧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的借款4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延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