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由我院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凌梁珠,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欣照及黎旭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建的房子敲打砖头,被害人莫某正好路过。两人因李某新建的房子占地问题而发生争吵,后莫某被李某推倒在地,左手摔伤。经法医鉴定,莫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家新建的房子敲打砖头,被害人莫某路过。两人因房子占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推搡,李某将莫某推倒在地,致左手摔伤。经法医鉴定,莫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8日12时许,莫某报警称与李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李某将其推倒,左手摔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6年8月6日,案发时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莫某出生于1935年4月4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12时许,莫某报警称自己被李某推倒致左手摔伤。案发后,公安民警传唤李某进行调查,李某对此事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证实,现场位于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驮怀二屯李某在建的楼房南侧。5、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法)字(2015)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莫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人韦某、裴某。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莫某。7、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李某就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与莫某达成协议,赔偿给莫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莫某谅解李某的行为。8、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其背着孙子路过李某新建的房子时她正在搬砖头。其走过去与她说建房不要建到其的土地上来。李某说之前已经调解过了,没有占到其的土地。这样其两人吵起来,吵了十分钟,其转身走了几步,李某捡起一块石头丢到其身边,其见状又转身过去与她争吵。两人用手互指着对方骂,突然李某用右手推了其一下肩膀,其和孙子被她推倒在地。后其儿子过来带其去龙州县人民医院治疗。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水口镇共和村驮怀二屯起房子,有一位老婆婆经常来骂其占了她的土地。2015年4月8日中午,老婆婆又来到其的新屋旁边骂其,其听后很气愤,其走过去与她互相推搡起来,她先动手推其,其也推了她一下,她就倒在地上。之后她坐在地上与其对骂起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本案莫某的行为对矛盾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尚未足以达到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不予采纳。李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方面,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自愿赔偿莫某各项经济损失两万元,并得到莫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