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59号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许军,男,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张文军,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贷款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月利息为17‰。并约定到期不还,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2条5款2项),同时合同第9条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阿拉善右旗同泽园25号在建工程宾A层C001户号1420.89平方米在建房作为抵押,并经阿拉善右旗住建局登记备案。抵押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担保范围。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2.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82599.12元(已扣除偿还的10万元)、逾期利息180667.50元(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应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4463.33元;3、被告以其抵押物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借期内所欠利息属实,被告也办理了抵押担保,虽然被告资金紧张,但是会想办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72.5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月利息17‰,还约定到期不还,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为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将借款272.5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房产测绘评估报告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被告资质证书一份、抵押登记申请一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抵押合同手续齐全,经住建局登记备案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的范围有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处置费等。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办理本案收取律师费154463.33元的事实,收费合法,按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期内利息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月利息为17‰。并约定到期不还,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阿拉善右旗同泽园25号在建工程宾A层C001户号1420.89平方米在建房作为抵押,并经阿拉善右旗住建局登记备案,抵押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担保范围。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2.50万元、借期内尚欠利息182599.1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4463.33元;被告以其抵押物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抵押合同、房产测绘评估报告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资质证书、抵押登记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偿还利息收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戈贷款公司与被告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据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2.50万元、借期内利息182599.1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同意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应以其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50万元、借期内利息182599.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7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阿拉善右旗金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4463.33元。三、由被告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物对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2741元,减半收取16370.50元,由被告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