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3816号原告于某某,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