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立群与邱文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群,邱文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01346号原告:陈立群。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文人。委托代理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群与被告邱文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邱文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锦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群诉称:2013年3月20日和9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合计80万元。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其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和2月,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各1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文人辩称:1、2013年3月20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答辩人全部还清。2、2013年9月4日原告汇到答辩人账户的50万元并非借款,系原告投资河卵石加工经营销售部的投资款,答辩人在收到原告50万汇款后,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条大概载明:今收到陈立群大江口沙场股金50万,并署名和时间。现原告隐瞒欠条,虚构事实真相,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以民间借贷向贵院起诉,明显属于诈骗,应移送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并追究刑事责任。3、对于上述原告50万投资款的来龙去脉答辩人具体陈述如下:2012年10月初,原告、许春肖、车大合、新来等人合伙出资1000万在湖南省溆浦县筹备成立河卵石加工经营销售部。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多次从天台到被告筹备的河卵石加工经营销售部进行考察并要求入股。后来因合伙人车大合出资部分不到位,经协商由车大合转让部分股权给陈立群,由陈立群出资50万元,依据出资额陈立群占河卵石加工经营销售部二十分之一的股权。2014年7月15日,合伙人共同推荐答辩人为代表向湖南省溆浦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3月-6月份期间原告到湖南省××共同参与了沙场的筹备、前期准备工作,并参与河卵石加工经营销售部经营、人事等决策,亲自购买了大量的沙场物品,并领取了有关工资。2015年2月16日,原告作为股东之一与答辩人以及其他部分合伙人对河卵石加工经营销售部账目进行逐笔核对并签字确认。综上,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未出具借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陈立群提交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30���元已经归还,剩余50万元未归还。被告邱文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回单联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有资金流转,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50万元曾出具收条,不属于借款,属于投资款。被告邱文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份到2014年12月份沙场账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对沙场账目进行核对确认的事实;2、各股东签字的确定工资的单子一份,证明各合伙人决定沙场合伙人工资的情况;3、收条、报销单、领条、销货单、加油发票、信誉卡等共52份,主要证明原告曾经参与沙场经营管理。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其与原告都是河卵石销售经营部股东,总投资1000万元,其本人投资100万元,原告投资50万元,原告参与股东会议,证人看到原告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签��。原告陈立群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账户明细上陈立群的签名有异议;证据2,对“工资如下”这张单上面的签字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名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劳资关系结算,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证据3,票据中原告的签名,原告是认可的,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证据4,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人与被告住在附近,且系合伙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陈述,能证明原告陈立群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4日汇款给被告邱文人30万元、5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其中30万元系借款且已经归还。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参与经营管理河卵石加工经营销售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中其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陈立群汇款人民币50万元至被告邱文人的账户。另查明,被告邱文人在湖南省溆浦县经办河卵石加工经营销售部,被告邱文人自认投资款1000万元,原告投资50万元,占二十分之一股份。期间原告陈立群曾参与该河卵石加工经营销售部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3年9月4日被告收到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现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50万元的资金流转,但未提交借贷合意��证;被告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主张涉案5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并提供了原告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告负有对双方的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的责任。在原告按照借贷关系主张的情况下,因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褚琦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