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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某1、杜某2等与钟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钟某1,钟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101号原告杜某1,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原告杜某2,男,1993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杜某1之子。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钟某1,男,1948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被告钟某2,女,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系被告钟某1之女。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民事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杜某1、杜某2诉被告钟某1、钟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杜某2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被告钟某1、钟某2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杜某2诉称,2014年农历12月间,原告杜某2与被告钟某2经媒人钟六香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久后,经双方家长协商,于同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签红单。红单约定:长庚礼计壹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正、定红单贰仟贰佰元正、大伯哥哥(3人)计叁仟陆佰元正、女人壹万陆仟贰佰元正、利市壹仟叁佰贰拾元正,总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伍佰贰拾元正。原告杜某1、被告钟某1和介绍人钟六香均在红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方付清红单所列礼金后,被告钟某1在红单中亲笔注“清”。同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杜某2与被告钟某2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2015年正月初三,原告杜某2与被告钟某2按农村风俗回门期间,被告钟某2当着原告杜某2和众人的面说瞎了嫁给杜某2,自己娘家对门一钟姓男子既长得漂亮又十分想娶她。至此,原告杜某2才知道被告钟某2并非喜欢自己才嫁,只是为了高额彩礼。同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全家到潮州务工,被告钟某2不愿与原告全家下潮州而另与其兄嫂下揭阳,几天后在原告杜某2的一再催促下才到潮州。被告钟某2兄嫂请求原告杜某1介绍其到原告方务工的陶瓷厂务工,刚开始暂住原告方所租房屋,被告钟某2就经常带其外甥女同睡,以此阻止与原告杜某2进行夫妻生活,原告杜某2为此十分苦恼。同年4月初,被告钟某2回安远娘家,近一月未归,且从不主动与原告家联系;回潮州后又不安心,经常吵着要回娘家。同年农历五月初七,原告全家人去上班后,原告杜某2突然接到被告钟某2的短信,短信中提出要与原告杜某2分手,不愿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全家马上回到租房处劝解被告钟某2,无果后两原告只好和被告钟某2同回安远被告家。几天后,被告钟某2在被告钟某1陪同下回到原告杜某2身边,被告钟某1���两原告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如被告钟某2离开原告家,被告愿意全额退还彩礼。同年7月11日,原告杜某2与被告钟某2在原告杜某2姑姑介绍下共同到东莞务工,同年7月21日中午原告杜某2发现被告钟某2不知所踪,原告家多方寻找未果。后原告杜某2的表嫂(系被告钟某2同学)说出被告钟某2未嫁时曾与一广东河源男子长期交往,此关系一直未断。综上,被告钟某2隐瞒自己已有男友的事实,在借婚姻索取原告巨额彩礼后,故意采取失踪方式悔婚,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现双方协商返还彩礼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合计192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2、钟某1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的部分礼金不属于彩礼范围;2、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过错在男方;3、被告取得的彩礼中部分用于购置嫁妆物品和办酒席;4、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对较长,有5个多月;5、原告要求返还全部礼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原告杜某2与被告钟某2经媒人钟六香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12月18日,双方家庭按农村风俗订立了红单,红单列明:“……长庚礼人民币计壹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正、定红单贰仟贰佰元正、大伯哥哥(3人)计叁仟陆佰元正、女人壹万陆仟贰佰元正、利市壹仟叁佰贰拾元正……”。红单签订后,原告方付清了红单上的各项礼金。同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杜某2与被告钟某2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并开始同居生活。归门前,被告钟某1给原告杜某2购买了回郎衣鞋,并购买了空调、洗衣机、电视机、消毒柜、六门衣柜、梳妆台、木箱及铁桶各一担、塑料桶、木大床、床垫、棉被、枕芯、厚毛毯及床上用品4件套等物品作为被告钟某2的嫁妆(嫁妆共计17080���)。归门后,原告杜某2与被告钟某2感情一般,双方先后在广东潮州、东莞务工,被告钟某2于2015年农历2月间怀孕。2015年农历5月7日,被告钟某2短信告知原告杜某2要求分手,双方为此发生吵架,之后被告钟某2回到安远娘家,后又回到原告杜某2身边。在东莞务工时,被告钟某2于2015年7月22日径自离开原告杜某2,并与双方家庭失去联系。被告钟某2在离开后流产,但未将此事告知原告方。此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杜某2在订立婚约至被告钟某2离开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均表示不愿再履行婚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红单一张,证人钟某3、叶某证言;被告方提交的购物清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销售单一张、钟兆先及钟长新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两被告借原告杜某2与被告钟某2谈婚之机,向原告索取巨额礼金,是一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原告杜某2与被告钟某2虽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但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根据当地习俗,红单上“定红单贰仟贰佰元正、大伯哥哥(3人)计叁仟陆佰元正、利市壹仟叁佰贰拾元正”,均应视为赠与范畴,不予返还;被告钟某1给原告杜某2购买的回郎衣鞋,亦属于赠与范畴,不应抵减;双方为置办酒席各有花销,该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本案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了总计185400元(169200元+16200元)的巨额彩礼,该彩礼在剔减被告方置办的嫁妆17080元后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杜某2在订立婚约至被告��某2离开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被告钟某2在同居期间虽怀了孕,但之后径自离开原告杜某2,流产时亦未告知原告方,双方均具有过错,现双方表示不愿再履行婚约,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彩礼118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因订立婚约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安远县长沙乡渡屋村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1、钟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某1、杜某2彩礼1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1、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50元,由原告杜某1、杜某2负担1490元,由被告钟某1、钟某2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蒙廖斌人民陪审员  朱谦锦人民陪审员  凌家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