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张某,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斐,徐福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平,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临街南第一栋二层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族,太钢复合材料厂职工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彪,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温泉路5号。原审被告陈某斐男生族,工人,群众化人,太原钢铁公司复合材料厂职工号。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福堂男生族,司机人村。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陈某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晓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陈某斐酒后驾驶无牌无证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台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300m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徐福堂驾驶的车牌号晋H6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张某晓陈某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1507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福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晓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晓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出(晋)公(忻)鉴(活)字【2015】21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张某晓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1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作出: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35号检测意见书陈某斐送检酒精含量173.1mg/100ml;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34号检测意见书,徐福堂送检酒精含量0mg/100ml;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36号检测意见书,张某送检酒精含量0mg/100ml。上海大众桑塔纳2000轿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定襄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血肿,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经鉴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当时张某支付鉴定费900元。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张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付清。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该公司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000元,已付清。该公司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另外,徐福堂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是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8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8日,属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当事人张某、徐福堂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与徐福堂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具体位置,车辆的受损部位,当事人及证人在现场的情况。3、晋公交认字(2015)第1507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福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4、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35号可证实陈某送检酒精含量173.1mg/100ml;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34号可证实徐福堂送检酒精含量0mg/100ml;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336号张某送检酒精含量0mg/100ml。5、扣押清单可证实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上海大众桑塔纳2000黑色轿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车架号为WVWZZZ33ZVW*095265*,发动机号为AFE*100529*的车辆在本辖区内无车辆登记信息。7、机动车信息查询可证实徐福堂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是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的车牌号晋H是一辆强制报废车辆的车牌号。8、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5】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张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9、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可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6月28日,徐福堂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22日。10、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可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和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履行,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等相关材料可证实张某受伤后的病情、所花费用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情况。12、晋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3号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的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可证实该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徐福堂所驾车辆的使用权、产权归该公司所有。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修理费明细、收据,拖车费用证明,营运收益证明可证实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H车辆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拖车费、修复费及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2份可证实徐福堂所驾驶的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晋H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8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牌无证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福堂、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费,因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是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所以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福堂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2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当庭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6340元,拖车费3000元,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次要责任的30%在其机动车损失保险内予以赔偿共计88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的停运损失费28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赔偿其停运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802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况,可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免予对其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费共计423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80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福堂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扣押的上海大众桑塔纳2000黑色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停运损失费5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对被害人张某的赔偿金额应重新核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作为晋H金龙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已经与二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此,原判已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针对张某的赔偿金额所提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庭审时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的停运损失费5000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并非该赔偿项目的责任承担主体;其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陈某已就该赔偿项目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5000元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针对该赔偿项目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的上海大众桑塔纳2000黑色轿车一辆,因该车辆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应予没收的犯罪物品范畴,故一审法院判决没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费共计4235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福堂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802元;(五)被扣押的上海大众桑塔纳2000黑色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802元;四、被扣押的上海大众桑塔纳2000黑色轿车一辆,依法返还原审被告人陈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素军审判员 刘泳江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