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健与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何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健。委托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桴之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健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962号民事判决,桴之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桴之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林,何健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何健入职桴之科公司处,岗位为普工,何健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2014年12月,桴之科公司开始为何健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9日,何健与桴之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工作地点为桴之科公司工厂所在地渝北区长河村10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4日,何健向桴之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桴之科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与桴之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桴之科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该告知书。何健2015年7月后未来上班,桴之科公司亦未发放工资。2015年8月3日,何健以桴之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桴之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126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839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5862元。2015年8月10日,该委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庭审中,何健与桴之科公司均同意何健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月;均同意按30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均同意从晚上6点开始计算何健的延时加班,计算至考勤表上加班一栏的下班打卡时间,零头不予计算,手写部分认可真实性,打卡看不清的部分以法院核实为准,周末打卡只有半天的算半天加班,平时打卡只有半天的不计算加班,每天只打一次卡的不计算加班,夜班不计算加班,周末有延时加班的不另行计算延时加班;均同意将整个工作期间拉通、扣减桴之科公司支付的整个期间的加班工资、一同计算延时加班与周末加班工资。根据上述原则,何健与桴之科公司在诉讼中一致确认:何健2014年9月延时加班19小时,周末加班0天;2014年10月延时加班29小时,周末加班2天;2014年11月延时加班38.5小时,周末加班8天;2014年12月延时加班68小时,周末加班6.5天;2015年1月延时加班53小时,周末加班5天;2015年2月延时加班20小时,周末加班0天;2015年3月延时加班36小时,周末加班4天;2015年4月延时加班4.5小时,周末加班0天;2015年5月延时加班3小时,周末加班0天;2015年6、7月无延时、周末加班。桴之科公司支付何健2014年9月-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为400元、1260元、1450元、1700元、1320元、800元、900元、800元、800元、100元。2015年7月未支付加班工资。何健一审诉称:2014年9月1日,何健入职桴之科公司处上班,月均工资4000元,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桴之科公司未依法给何健缴纳社保,何健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与桴之科公司劳动关系。另何健每周工作六天,每天早八点上至晚八点,桴之科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何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桴之科公司支付何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8.54元(4568.54元/月×1月);2.桴之科公司支付何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60元(4568.54元/月×2个月零10天);3.桴之科公司支付何健周末加班工资21844.97元(4568.54元/月÷21.75天×52天×2倍);4.桴之科公司支付何健延时加班工资40959.32元(4568.54元/月÷21.75天÷8小时×5天×52周×4小时×1.5倍)。桴之科公司一审辩称:何健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何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过高;何健不存在加班,且桴之科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何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何健2014年9月入职,桴之科公司2014年12月为何健缴纳社会保险,桴之科公司未按时缴纳保险,何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桴之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何健入职、离职时间,桴之科公司应支付4400元(4400元/月×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何健2014年9月13日入职,桴之科公司2014年12月19日与何健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何健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何健起诉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在何健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桴之科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桴之科公司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桴之科公司还应支付8851元(4400元×1月+4400元/月÷21.75天×22天)。何健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共计271小时(19小时+29小时+38.5小时+68小时+53小时+20小时+36小时+4.5小时+3小时),应得加班工资7009元(3000元/月÷21.75天÷8小时×271小时×1.5倍)。周末加班共计25.5天(2天+8天+6.5天+5天+4天),应得加班工资7034元(3000元/月÷21.75天×25.5天×2倍),扣除桴之科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9530元(400元+1260元+1450元+1700元+1320元+800元+900元+800元+800元+100元),桴之科公司还应支付4513元(7009元+7034元-9530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二、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51元;三、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健周末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4513元;四、驳回原告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桴之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何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51元和延时加班工资451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未按时为何健购买社会保的责任不在桴之科公司,而是何健不愿购买,不应以此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多次要求何健签订劳动合同,而何健不签订,责任不在桴之科公司,也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何健系单纯计件工资,也支付了延时工资,不应再重复支付延时工资。何健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不允许协商变更或约定免除。桴之科公司认为,未按时为何健购买社会保险是何健不愿购买,无证据证实,也不是其免责的理由,故其要求不支付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桴之科公司认为,多次要求何健签订劳动合同,而何健不签订,本身无证据证实。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现桴之科公司存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未与何健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桴之科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无论实行何种工资的计算方式,均应遵守法定工作时间的规定。现桴之科公司主张何健系纯计件工资,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双方已对何健的加班事实以及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进行了确认,桴之科公司未足额支付何健的加班工资4513元,理应支付。综上所述,桴之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