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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国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5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国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乙、被告人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宋国富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中冶祥腾广场,于当日14时许在该广场正门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以事先准备的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吉某某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宋国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车辆已缴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陈甲、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清点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宋国富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宋国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