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淑兰,张明,张永山,李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张永山,张明,李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13号原告李淑兰,女,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深井村*组。被告张永山,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组。被告张明,男,30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组。被告李春芝,女,52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组。原告李淑兰诉被告张永山、张明、李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被告张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李春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兰诉称,三被告借款本金为17.2万元,我们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按3分利计算,本息合计为24.75万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按5分利计算,本息合计为39万元。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9万元及2015年9月末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永山辩称,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2万元属实,我们三人分别在两枚借据上签字,该款至今没有给付。我们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同意给付过高部分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张明、李春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山与被告李春芝之间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明之间系父子关系。2013年,三被告在原告处合计借款人民币17.2万元(本金),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按月利率为3分计算利息,本息合计为24.75万元,三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借据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末还清,逾期三被告没有偿还欠款。2015年1月1日,双方重新计算利息,三被告又给原告出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5分,本息合计为39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9月末还清,该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对利息部分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约定给付利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债务。双方两次约定的利率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山、张明、李春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淑兰人民币本金1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7150元,邮寄费112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尚祖峰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