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先军,张彬,余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张某,余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200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英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女,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余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粤07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某、张某、余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与罗某军、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网络平台介绍卖淫,由被告人刘某负责纠集妇女何某、袁某、杨某进行卖淫,由罗某军、张某、名为“心亦凉”的女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并在招嫖信息中发布被告人张某、余某、“心亦凉”的电话号码,由张某、余某、“心亦凉”接听嫖客的电话,指引嫖客到上述妇女所在的酒店房间进行性交易。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张某、余某通过上述方法多次介绍上述妇女进行卖淫。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罗某军、张某通过上述方法介绍妇女何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某酒店609房向叶某卖淫,后叶某被民警查获。同日19时40分许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罗某军、张某通过上述方法介绍妇女袁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某酒店509房向钟某乙卖淫、介绍妇女何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某酒店609房先后向潘某、钟某甲卖淫,后妇女袁某、何某、钟某乙、潘某、钟某甲被民警查获。同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余某、张某通过上述方法,介绍妇女杨某在江门市蓬江区某酒店1207房向黄某卖淫,后黄某被民警查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余某通过上述方法介绍妇女杨某在上述地点向阮某卖淫,后阮某被民警查获。同日19时至23时,被告人刘某、伙同“心亦凉”介���妇女杨某在上述地点先后向代某、冼某源、雷某卖淫。后妇女杨某、代某、雷某、冼某源被民警查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邹某、许某、袁某、何某、杨某、陈某、阮某、冼某源、黄某、代某、雷某、潘某、叶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扣押文书、通某、被告人刘某、张某、余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张某、余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介绍��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余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的手机二台、余某处手机三台、张某处手机二台、笔记本一本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销毁。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没有对卖淫女子进行纠集,只是介绍有意卖淫的女子进行卖淫,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张某并不认识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也只负责接听电话,���用小,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余某提出,其按同案人的安排通过电话指引嫖客到酒店,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张某、余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能与上诉人余某、证人邹某、许某、杨某的证言、手机通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在得知可以通过网络招嫖卖淫的方式后,为谋取利益,与他人约定在网络发布招嫖卖淫的相关信息,并积极纠集身边有意卖淫的女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积极、主动的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没有纠集卖淫女子,且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能与上诉人刘某、余某的供述及手机通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张某、余某通过以网络为媒质向卖淫女子介绍嫖客进行卖淫并从中谋利,本案中上诉人张某虽不认识其他同案人,但其基于与其他同案人有共同的介绍他人卖淫的犯意,与其他同案人相互接应,共同实施介绍卖淫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2.上诉人张某通过接听嫖客电话,向嫖客介绍卖淫的项目及价钱,得知嫖客有意招嫖后,积极地联系上诉人刘某确定卖淫女子所在的酒店与房号,指引嫖客到相应的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整个介绍卖淫活动的重要一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其作用较上诉人刘某小,可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证属实。对上诉人余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余某的供述能与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及通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余某按其他同案人的安排通过网络在QQ、陌陌、微信上发布招嫖信息并留下其与上诉人张某等人的联系方式,并在嫖客电话联系其时向嫖客介绍卖淫的项目和价钱,并在嫖客有意嫖娼时,联系上诉人刘某获知卖淫女子具体所在的酒店及房号,积极主动地指引嫖客到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发布招嫖信息、接听嫖客电话、安排嫖客嫖娼等行为是整个介绍卖淫活动的重要部分,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其作用较上诉人刘某用小,可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故上诉人余某所提其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张某、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刘某、张某、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张某、余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华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瑞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