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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天祥与陈从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祥,陈从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郑天祥,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税彬、任然,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从能,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梓潼桥西街**号。负责人:李森林。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天祥诉被告陈从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祥的委托代理税彬、任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从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9时40分,被告陈从能驾驶川A×××××号明锐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环城东路459号,其所驾车左右两侧及车头前部分别与原告郑天祥、王世琼及刘宸希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从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100%。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头皮裂伤术后、颅脑损伤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郑天祥此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01445.13元。同时,被告陈从能所驾驶的川A×××××号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有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含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1445.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本案涉车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依法确认,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我方在质证时再发表具体意见。被告陈从能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诉讼主体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等证明文件,证明:1、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从能驾驶的川A×××××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从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川A×××××号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二组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护理费票据;7、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票据;9、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0、人民法院公告收费票据;11、协议书;证明: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内后踝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严重后果;2、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共需人民币15000元,被告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3、原告此次事故共住院46天,被告需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营养费4600元,陪护床租金2300元;4、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住院46天需护理费7632元;5、被告应赔偿的鉴定费为2190元;6、被告应赔偿公告费300元;7、被告应赔偿原告门诊费、住院费、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已发生费用。8、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所有费用,但被告尚未支付。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第1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2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第3项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4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第5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6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仅有一份陪护费发票无法证实陪护人员信息及陪护天数。对第7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用药清单没有分用药种类,其中还包括了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意见是按总医疗费金额扣减20%进行处理。对第9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费用。对第10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陈从能承担。对第11项没有原件,且认为该协议与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协议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代抄单,证明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情况。证据二: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收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从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19时40分,被告陈从能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明锐”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环城东路459号,其所驾车左右两侧及车头前部与步行的原告郑天祥以及案外人王世琼相撞,造成郑天祥、王世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17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从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从能驾驶的川A×××××号“明锐”牌轿车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1、左侧内后踝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头皮裂伤;4、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裂伤。原告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另查明:一、被告陈从能与原告的家属郑剑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从能负责原告一切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从能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明锐”牌轿车与原告郑天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从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支持39824.13元;2、后期医疗费,凭鉴定结论支持15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相应意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天数(4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4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46天),以每天100元计算,得出4600元,故本院支持4600元;6、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致残,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8年×10%=19439.2元,故本院支持19439.2元;10、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共计140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床租金应属于护理成本,不应单独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5763.33元(不含鉴定费)。因被告陈从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该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应予扣减,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为49424.13元。其中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为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王世琼扣除50%的份额,在本案中确定赔偿限额为55000元,原告的上述费用相加得出26339.2元,在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赔付的金额为36339.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26339.2元。对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9424.13元,应由被告陈从能承担。因被告陈从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虽然被告陈从能与原告的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陈从能承担,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仍应按照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赔付的金额为49424.13元。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天祥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339.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天祥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424.13元;三、驳回原告郑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元由被告陈从能承担1979.65元,由原告郑天祥承担349.3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从能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陈从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审 判 员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