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欣,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遵耀,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朵,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QQ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组织生产并送货给被告,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后双方以QQ方式、采用制板清单形成进行对账。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4550.23元,计算方式为:2015年1月货款6846元+2月份货款23114.94元+3月份货款23437.6元+4月份货款7809.28元+5月份货款40424.6元-6月份退货2035.37元+7月份货款4953.13元。被告对上述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金额均予以认可。但主张2015年1月份货款6846元已付,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的货品铝基板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双方所交易的货品铝基板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被告当庭提交了铝基板实物,但该铝基板实物上并未标注或打印原告公司标志、商标、LOGO等能够辨认为原告产品的相关标志。原告亦当庭否认上述铝基板实物为其所生产。双方亦不能确认可供鉴定的检材。二、双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550.2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4092.07元(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2月5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不合格铝基板的损失25486.38元;2、赔偿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灯珠损失46333.32元;3、赔偿委托他人安装灯珠产生的加工费损失7020.2元;4、赔偿加工不合格产品产生的人工费用7447.41元;5、赔偿因测试不合格产品而从原告处领取的产品4500元;6、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原告承担手机短信的证据鉴定费用2000元。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经本院核算,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货款合计人民币97704.18元,计算方式为23114.94元+23437.6元+7809.28元+40424.6元-2035.37元+4953.1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7704.18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可供鉴定的检材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鉴定要求无法进行,因此对于被告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7704.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114.9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3437.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7809.2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8389.2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53.1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3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34.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