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淑华诉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范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范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2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华,女,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范家村。上诉人李淑华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8月5日,朝阳法院作出(2015)朝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12月28日,朝阳法院作出(2015)朝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维持(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李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华一审再审诉称:2004年6月,李淑华为范家村委会修路并垫付修路款1566580元。2009年4月9日,范家村委会为李淑华出具欠据一张,经双方兑账并扣除已付833336元,其中包含折抵轿车15.4万元。工程尾款733244元与本案无关联。2007年11月28日范家村委会承诺用一台高尔夫轿车(×××)折抵工程款154000元。2012年4月17日李淑华诉至法院,请求范家村委会为李淑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2年12月14日朝阳法院对该车进行调解,在(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因该轿车并非执行人所有,故对(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现李淑华申请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再审。要求范家村委会偿还以车抵偿工程款15.4万元。其中已付8.6万元现金,尚欠6.8万元人民币及2004年至2014年的银行贷款利息合计11.94万元。修车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范家村委会承担。范家村委会一审再审辩称:村委会明细中帐上体现欠李淑华1566580元,2010年12月7日已还833336元其中包含15.4万元的车款,后来分8次偿还李淑华57万元,现在从账上体现余额看只欠李淑华163244元(系在执行局执行中)。车已抵偿给李淑华,李淑华知道车主是张秀春,事隔多年为何才提出更名的问题,当时是村书记张秀春起草的协议书,高尔夫轿车也是张秀春个人出资买的。经法院调解后,2012年12月27日村里支付6.8万元给付张秀春由其女儿张莹莹取走。2012年12月25日村上已付给李淑华8.6万元,总计付款15.4万元,范家村委会不欠李淑华车款。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李淑华于2004年6月为范家村委会修路垫付修路款1566580元,范家村委会对此无异议。2010年,李淑华提起诉讼,双方确认范家村委会已付李淑华工程款833336元,其中包含范家村委会以一辆高尔夫轿车抵偿工程款15.4万元。2012年,李淑华针对该车抵偿欠款事宜又提起诉讼,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辆轿车抵工程款4.8万元,范家村委会另行支付8.6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范家村委会已将该车实际交付给李淑华,李淑华已经实际管领该车,其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秀春,张秀春当时为范家村委会村书记,用该车作价15.4万元抵偿村委会欠款,李淑华、张秀春及村委会三方是明知的。2007年12月6日,李淑华挂靠长春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已经为范家村委会开具了收到15.4万元的发票,李淑华于2007年12月13日背书确认,无异议。2012年12月25日,范家村委会付给李淑华8.6万元。2012年12月27日,范家村委会付给张秀春6.8万元(由其女儿张莹莹代张秀春取走)。范家村委会实际已经支付15.4万元。现在李淑华以该车辆无法更名过户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范家村委会向其支付6.8万元及2004年到2014年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息合计11.94万元。再审诉讼中,还请求给付修车费、保险费及原审调解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李淑华、范家村委会与张秀春三方协商将张秀春名下的高尔夫轿车作价15.4万元,抵偿村委会欠李淑华工程款,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范家村委会已经将15.4万元支付完毕。至于李淑华主张该车辆不能更名过户问题,因为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并且(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该车归李淑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设立的物权,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李淑华实际已经取得该车的物权,其主张村委会再向其支付6.8万元,无法律依据。原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调解书并无错误。至于李淑华主张无法过户,可另行寻其他途径解决。经一审法院2015年第3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之规定,裁定:维持(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李淑华不服,其上诉称:1.范家村委会将张秀春的一辆高尔夫轿车抵偿给李淑华没有经过张秀春同意。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执行局无法执行;2.2007年11月28日范家村委会和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范家村委会伪造的,协议书上的公章系范家村委会私自刻制。范家村委会伪造协议书的行为和私自刻制公章的行为,导致该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协议书判决该案,必然导致该案错误。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调解书及再审裁定书,并判令范家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7.27万元。二审查明:2012年6月14日,朝阳法院受理李淑华诉范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李淑华诉请:1.范家村委会偿还李淑华工程款15.4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范家村委会承担。该案审理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范家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淑华一台高尔夫轿车(×××)折抵工程款4.8万元,调解书送达之日交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范家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李淑华工程款8.6万元。逾期未付,则承担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淑承担1690元。后因(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无法更名至李淑华,朝阳法院裁定对上述调解书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5月8日,李淑华向朝阳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8月5日,朝阳法院作出(2015)朝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12月28日,朝阳法院作出(2015)朝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维持(2012)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依李淑华的再审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提起的再审案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但并非所有的裁定均可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能够提起上诉的裁定范围仅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除此之外,当事人对其他类型的民事裁定并无上诉的权利。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原中止执行的调解书的执行效力自动恢复,并未赋予再审申请人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因此,本案一审裁定告知李淑华上诉权利无法律依据,李淑华的上诉不发生上诉法律效果,本案应依法终结审查。李淑华如对一审再审裁定书及原调解书不服,可另寻其他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二审审查。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