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马志南、梁焕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4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马志南,梁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明、余君梅,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南,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梁焕萍,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马志南、梁焕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500000元,并签署编号121139002167《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12113900216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最终确认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由上述申请表与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志南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8月15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657.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33598.14元、罚息13025.89元、复利7887.3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志南、梁焕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马志南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该申请表记载:总申请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马志南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梁焕萍以借款人配偶名义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签字。原告经核准后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发放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和生产经营,并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马志南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确认。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志南发放了贷款50000元、69500元、30900元、36942元、20000元、2492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马志南的《个人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马志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199657.67元、利息共33598.14元、罚息共13025.89元、复利共7887.3元。对于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称已对上述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对。同时,还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该表的申请人配偶签名处显示有“梁焕萍”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南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在原告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马志南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马志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马志南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马志南的欠款事实。被告马志南、梁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被告马志南应偿还原告借款199657.67元及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33598.14元、罚息13025.89元、复利7887.3元,并从2015年9月18日起,以233255.81元(本金199657.67元+利息33598.1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南、梁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99657.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33598.14元、逾期利息13025.89元、复利7887.3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33255.8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马志南、梁焕萍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铭瑶叶玉环余俊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