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齐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明浩与吕宝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浩,吕宝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明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宝明,男,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住莱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浩与被告吕宝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明浩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明浩负担。审 判 长 孙福建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人民陪审员 孙常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