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孙旭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孙旭日,王代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戴四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孙旭日,董事长。被告孙旭日。被告王代娣,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孙旭日、王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冬冬、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日(即本案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代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当天,其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15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贷款期限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为准,罚息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确保《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孙旭日、王代娣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商铺楼8幢三层8座12室(宜房字第××号)、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站南路2#楼104室(宜房字第××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旭日、王代娣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人担保,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19日,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还款付息,已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8%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按照贷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尚拖欠本息为1570714.28元);2、原告对被告孙旭日、王代娣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8幢三层8座12室、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站南路2#楼104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旭日、王代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531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孙旭日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还款及利息金额都是银行算的,算多少是多少。被告王代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孙旭日、王代娣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途为货物采购,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四、《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他项权证宜字第5058010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旭日及被告王代娣自愿以房产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旭日、王代娣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商铺楼8幢三层8座12室、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站南路2#104室房产作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旭日及王代娣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五、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将1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的义务。六、贷款回收试算、还款流水详情、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首次逾期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9月21日,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0714.28元。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310元。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孙旭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当天,其与原告还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1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货物采购,贷款期限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为准,罚息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孙旭日、王代娣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旭日、王代娣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商铺楼8幢三层8座12室、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站南路2#楼10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孙旭日、王代娣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延迟或部分履行主合同,或因某种原因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因保证人未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而蒙受的任何损失,均将成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应索即付的债务,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还款付息,已违约,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0714.28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310元。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皖0811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旭日、王代娣共有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商铺楼8幢三层8座12室房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旭日、王代娣自愿以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旭日、王代娣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故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且要求被告孙旭日、王代娣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70714.28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310元;三、若被告安庆市海林电器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孙旭日、王代娣共有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商铺楼8幢三层8座12室、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站南路2#楼104室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孙旭日、王代娣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5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慧雯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