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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自报身份),男,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2015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到江门市××××5卡欧派整体衣柜店门口,用双手推开该店门口两扇玻璃门,利用两扇玻璃门之间大约20公分的空隙钻进店内,盗走欧派衣柜店价值人民币4920元的华硕牌N55IJW4720型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40元的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共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代表谭某根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电脑信息复印件,抓获经过,蓬江价认(2015)6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蓬)公(司)鉴(痕)字(2015)62号手印鉴定书,蓬公(刑)勘(2015)K4407032104002015110083号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单位代表谭某根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赃物无法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桂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