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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晓波与吴海洋、金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波,吴海洋,金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227号原告:周晓波。被告:吴海洋。委托代理人:吕深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巧霞。原告周晓波为与被告吴海洋、金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波、被告吴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吕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波起诉称:被告吴海洋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周晓波借款人民币140000.00(壹拾肆万元整),被告金巧霞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海洋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12月2日,被告吴海洋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吴海洋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巧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晓波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海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被告金巧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海洋于2015年12月2日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吴海洋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吴海洋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70000元,借条中的140000元系翻倍书写。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利息的最高四倍,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过高。借款后,被告吴海洋已经分多次归还原告共计47000元款项,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洋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五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海洋已经分多次归还原告款项共计47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巧霞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被告吴海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收到的款项为7000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海洋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还款予以扣除。经审核,被告吴海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海洋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金巧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内容。2015年12月2日,被告吴海洋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有吴海洋(××)承诺2015年12月7日把欠周晓波的欠款还清(连本带息)”。后被告吴海洋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分六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7000元。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洋向原告周晓波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海洋辩称实际借款为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已经归还的47000万元款项,因未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后归还本金。经计算,该47000元款项中10428.5元系支付利息,其余36571.5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吴海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428.5元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吴海洋未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巧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巧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波借款103428.5元,并支付利息(以103428.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巧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原告周晓波负担520元,被告吴海洋负担1150元,被告金巧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