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现春,贾瑞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现春,农民。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2015年5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贾瑞河,农民。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2014年12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现春、贾瑞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现春、贾瑞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现春、贾瑞河骑摩托三轮车窜至滕州市滨湖镇东关庄村利用撬锁、挖洞的方式盗窃村民孙某家的山羊七只。当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运输所盗窃的山羊行驶至邹城市石墙镇东季村北麻山附近时被巡逻的邹城市公安局石墙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涉案七只山羊价值人民币58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现春、贾瑞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现春、贾瑞河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程现春、贾瑞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现春、贾瑞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现春、贾瑞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瑞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宗申摩托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刁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