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光胜、熊祥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光胜,熊祥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特13号申请人李光胜,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申请人熊祥英,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次诉讼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李光胜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熊祥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光胜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熊祥英在重庆市××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受伤,经过长达191天的治疗后,被申请人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伤情。2015年12月3日出院,至今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016年4月5日,受被申请人熊祥英之子李某的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熊祥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祥英鉴定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法院指定本次诉讼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李光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2015年5月26日1时34分,被申请人熊祥英在重庆市××××大道永川口腔医院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受伤,经过长时间的治疗后,被申请人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伤情。2015年12月3日出院,至今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016年4月5日,受被申请人熊祥英之子李某的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熊祥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祥英鉴定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法院指定本次诉讼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李光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公民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键在于对该公民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被申请人熊祥英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失语,无法与人交流,反应迟钝,表情淡泊,自知力、定向力、计算力、思维能力、行为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全靠他人帮助。故对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熊祥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指定其子李某及丈夫李光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熊祥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宣告李某、李光胜为熊祥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顺俊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