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马卫华与杜纪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华,杜纪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594号原告马卫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杜纪广,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马卫华诉被告杜纪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杜纪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卖给被告卷材合款18800元,被告收到后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购买原告卷材合款8800元,未付现款,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7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供给被告8800元卷材不属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就2014年3月29日的18800元货款经协商在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余额8800元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00元,而不是27600元,原告故意编造虚假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实诉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一份(两联),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供货合款18800元,被告杜纪广在出库单上批注,货已收到未付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PVX板卷材款8800元,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出库单只能证明供货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18800元,出库单不等同欠据,8800元的欠据是在被告欠原告18800元货款的基础上,给付原告10000元后形成的,被告实欠原告8800元。原告认为两份证据没有关联,应出具与8800元相关联的出库单。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出库单三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14日,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也没有与欠条金额相同的出库单,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请虚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被告出具的8800元欠据,是双方确认诉争标的的主要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应予采信;2014年3月29日出库单,被告虽注明:已收到,未付款。但只能证明被告收货时的付款状况,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合理。对原告以此证据的证明意图,不予采信。被告的反驳证据,只能说明双方交易习惯,与诉争无直接关联。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来往,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8800元,当时被告未付货款,之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原告出具出库单,被告签收后,双方凭出库单进行结算。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对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8800元的欠条,原告以2014年3月29日出库单的供货数额18800元和2015年3月10日欠据一并主张被告支付27600元,被告提出异议,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出库单是双方供货及结算凭证,不能作为欠款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库单上批注的欠款数额支付货款18800元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认为8800元欠条与2014年3月29日的出库单没有联系,但未能提供相同或相似数额的出库单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8800元欠款,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纪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马卫华货款8800元。二、驳回原告马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马卫华承担160元,被告杜纪广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卫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