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薛程方与王丽、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程方,王丽,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540号原告:薛程方,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石亭,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信,居民。被告: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曹光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程方与被告王丽、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宇盛公司)、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濉溪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根据薛程方的申请裁定冻结安徽宇盛公司承包的宿涡路A标段工程款105万元(该款在濉溪交通局),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程方,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濉溪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宇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程方诉称:2014年4月14日,薛程方与王丽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王丽将其承包施工的宿涡路A标段中的摊铺、碾压、养护工程交由薛程方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日期。但工程完工后,王丽拖欠工程尾款985000元一直未付,并于2014年8月4日给薛程方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濉溪交通局是宿涡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安徽宇盛公司系该工程A标段的中标结算单位,王丽系挂靠安徽宇盛公司施工。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王丽支付薛程方工程款9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其中46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27600元、剩余525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13125元);2、安徽宇盛公司与王丽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濉溪交通局在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薛程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王丽将宿涡路A标段工程中的摊铺、碾压、养护工程交由薛程方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日期等。2、王丽出具给薛程方的欠条。证明王丽拖欠薛程方工程款985000元。3、中标结果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宿涡路A标段改造工程中标单位为安徽宇盛公司。王丽辩称:1、2014年2月24日,安徽宇盛公司中标宿涡路A标段改造工程,并交由安徽宇盛公司濉溪分公司承建。2014年4月3日,安徽宇盛公司濉溪分公司负责人赵永信以个人名义与王丽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王丽和赵永信合伙完成该工程。2014年4月14日,王丽与薛程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薛程方完成该工程劳务方面的项目,目前,此工程已经竣工。至2014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王丽付给薛程方765000元,还剩下985000元工程款未付。2、2014年8月4日双方结算后,王丽经薛程方及工地负责人同意,替薛程方偿还柴油款等计125150元。3、劳务承包合同及王丽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薛程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丽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丽的身份情况。2、收条、收据、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3、薛程方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4、薛程方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王丽支付给张计划、杨胜、刘冰等人款项的凭证复印件。证据2-4证明王丽支付薛程方等人的款项。5、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王丽为薛程方垫付燃油费、工人工资等合计70多万元等。安徽宇盛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濉溪交通局辩称:薛程方对濉溪交通局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濉溪交通局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据了解,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濉溪县干线公路大修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并不拖欠工程款。濉溪交通局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招标文件及合同书。2、濉政办秘(2014)8号通知。证据1-2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濉溪县干线公路大修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标单位为安徽宇盛公司。经当庭举证、质证,王丽对薛程方所举证据1、3无异议,认为其证据2中没有扣除王丽为薛程方垫付的款项,不是最终结算;认为濉溪交通局所举证据与王丽无关。薛程方对王丽所举证据1、5和濉溪交通局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为王丽所举证据2-4有垫付款的情况,但已结算过。濉溪交通局对薛程方所举证据1-3、王丽所举证据1-5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安徽宇盛公司未到庭,对薛程方、王丽、濉溪交通局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薛程方所举证据1-3、王丽所举证据1和濉溪交通局所举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王丽所举证据5中证明王丽为薛程方垫付燃油费、工人工资等合计70多万元,与上述已被认定的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应予认定,对其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王丽所举证据2-4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24日,安徽宇盛公司与濉溪县干线公路大修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由安徽宇盛公司承建淮北市X016宿涡路五沟东段大修工程A标段改建工程,安徽宇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丽施工。2014年4月14日,王丽与薛程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王丽将其承包施工的宿涡路A标段工程中的摊铺、碾压、养护工程交由薛程方施工,双方约定:每层每平方米壹拾壹元整;工期为60天;拌合站进场后甲方(王丽)支付乙方(薛程方)五万元,摊铺机、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拾万整,工程期间按进度付款,每层验收合格付20%,工程验收合格付70%,余款30%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不得拖欠,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014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王丽尚欠薛程方工程款985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本合同总工程款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元),王丽已付给薛程方柒拾陆万伍仟元整(765000元),还余玖拾捌万伍仟元整(985000元),剩余款项按合同付款。宿涡路A标欠款人王丽本人不会写字,此条由李娜代写,由本人(王丽)写字。2014、8、4。”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经验收合格交付发包单位使用,王丽拖欠薛程方上述工程款未付。另审理查明:王丽、薛程方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主体建设工程转包他人,也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安徽宇盛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王丽施工,王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薛程方施工,因王丽、薛程方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王丽与薛程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系薛程方实际组织人员依约完成,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发包单位使用,王丽依法应支付薛程方剩余工程款985000元及利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安徽宇盛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依法应对王丽所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濉溪交通局既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薛程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薛程方要求王丽、安徽宇盛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丽的第1项辩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2项抗辩事实和理由,第3项辩称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濉溪交通局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偿付拖欠原告薛程方工程款985000元及利息[其中460000元(1750000元70%-76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剩余525000元(985000元-46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薛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2元,由被告王丽、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绍德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人将主体建设工程转包他人,也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