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天芬、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芬,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博为,袁雪峰,冯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芬,女,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涛,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博为,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被告袁雪峰,男,汉族,1997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袁雪峰母亲。原审被告冯玲,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陈天芬与被上诉人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博为、袁雪峰、冯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陈天芬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上诉费申请,故本案按上诉人陈天芬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天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