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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33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生活中我俩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无共识,难以培养真正夫妻感情。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我身体多处受伤。2015年6月21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至今我俩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俩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2004年农历2月2日婚生长女赵某丙,2008年农历3月2日婚生次女赵某丁,××××年××月××日婚生三女赵某乙,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请求抚养两个孩子。2009年我俩共同建造西屋两间、一门楼、东屋两间、南屋两间,上述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价值10万元,应当平均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三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很好;2、2015年我俩是发生了争执,但我多次去找原告承认错误,原告姐姐说要50万元,因我没经济能力,后我没再联系原告,但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三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3、我家的房屋是我父亲出资建造,如分割房屋,应偿还我父亲投资;4、近几年,孩子都是我父母照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5月12日晚,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和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4年农历2月2日婚生长女赵某丙,2008年农历3月2日婚生次女赵某丁,××××年××月××日婚生三女赵某乙。长女和次女现随被告生活,三女儿随原告生活,长女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5)平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赵某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夫妻关系和好的实际行动,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长女赵某丙已满十二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次女赵某丁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管,三女儿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决次女继续随被告生活,三女儿随原告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应分别计算至18周岁,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应承担随对方生活子女的抚养费的一半,即每人每月为210元,长女赵某丙出生于2004年农历2月,应被抚养5年零11个月,次女赵某丁出生于2008年农历3月,应被抚养10年,三女儿赵某乙出生于2011年3月,应被抚养12年零11个月,抚养费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36个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7560元。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答辩认可由其父母出资修建了配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且被告未到庭,本院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不能认定,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婚生女儿赵某丙、赵某丁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甲子女抚养费756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奎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