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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卿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146号原告卿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贺达彪,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卿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江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郑炜担任记录。原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达彪、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原、被告八个月大的小孩夭折。2005年正月原、被告到海南打工,双方于2005年11月生育女儿吴某甲,于2007年11月生育儿子吴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早贪黑,辛勤劳动,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多年来,无夫妻共同财产。第一个小孩夭折后,被告恶习不改,经常与原告冷战,对原告和小孩不关心和无责任感,被告没有承担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现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育一个小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卿某某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卿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尚好,双方夫妻感情的基础是牢固的,双方婚后生活和睦相处,是幸福美满的,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还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卿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与原件无异,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1月2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4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甲,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并共同培养、教育小孩,有建家的愿望,原、被告婚前的感情是较好的;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并予以改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 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