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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曾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曾羽,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羽,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路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曾羽、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与人民陪审员彭家玲、雷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北部新区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贺政、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羽、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北部新区分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羽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羽发放贷款9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时产生手续费11940.7元,被告曾羽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共36期。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曾羽以其所有的名爵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还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1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曾羽发放贷款97000元,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滞纳金、手续费及透支利息20775.79元。被告曾羽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曾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曾羽所有的名爵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曾羽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本金、手续费17840.28元、滞纳金及透支利息2935.51元,共计20775.79元;2、被告曾羽立即支付2015年6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中透支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7840.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未还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7840.28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的标准计收);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曾羽承担;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名爵汽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羽、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曾羽(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MG6),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元;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万柒仟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以下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玖佰肆拾元柒角,乙方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分期归还;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零陆拾伍元柒角,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零贰拾伍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甲方扣款时,如乙方存入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的,按照手续费优先支付方式处理;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改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改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2年2月10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曾羽(乙方、抵押人)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曾羽(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名称:MG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债务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债务人虽按还款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其牡丹汽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甲方按合同记载的营业地址或住所,以信函或电告等方式通知乙方,不管乙方是否收悉,均视为通知已经送达乙方;若本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没有按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债务人虽按还款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其牡丹汽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债务人所欠甲方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透支款项无法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1日,被告曾羽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2012年2月10日,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为了确保曾羽(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0320000124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公司承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如贷款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上述透支还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本公司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供抗辩。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曾羽发放贷款97000元,被告曾羽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义务,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逾期,之后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曾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共计17840.28元,滞纳金及透支利息2935.51元,共计20775.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放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曾羽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97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曾羽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曾羽以其所有的名爵汽车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羽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曾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曾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截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本金、手续费共计17840.28元;二、被告曾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截至2015年6月1日利息、滞纳金共计2935.51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手续费共计17840.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手续费共计17840.28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均计付至本清时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曾羽所有的名爵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曾羽、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远东人民陪审员  彭家玲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